一起抢劫案成功辩护词来源:山东刑事辩护网作者:山东赵保宪律师
辩 护 词 审判长、审判员: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抢劫案被告人刘某志的父亲的委托,并经其本人同意,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,参加今天的庭审。接受委托后,我会见了该被告人,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,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。现就本案被告人刘某志的有关犯罪情节,发表辩护意见如下: 一、本案被告人刘某志所参与的第一起抢劫案,刘某志系被他人胁迫参与,应系胁从犯。根据案卷材料中被告人刘某志以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,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,都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志是在先遭到其他被告人的抢劫,在受到殴打、威吓后,其自身害怕,为了自保,才被迫参与到抢劫作案中去的。被告人刘某志起初并未参与此次抢劫案的策划、准备,是半道被迫加入的,参与抢劫并非其本意,该被告人应系胁从犯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8条规定:“对于胁从犯,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”请求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。 二、本案被告人刘某志参与的第二次抢劫案,包括两个部分: 1、前半部分:这起抢劫案是其他被告人已经预谋策划,并准备好了作案工具后,才打电话叫的刘某志。刘某志同样没有参与起初的预谋策划,是半道加入的,并没有携带作案工具。该起抢劫案并未实施成功,应系犯罪未遂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23条2款规定:“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”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志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从轻处罚。 2、后半部分:在准备抢劫超市未得手后,其他被告人提议抢劫行人,并安排了分组,分头寻找作案目标。被告人刘某志并未提议,只是盲目服从,跟着另一被告人走,且并没有携带作案工具。之后,被告人刘某志又主动放弃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、继续实施犯罪,回到住处,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害。被告人刘某志的行为应系犯罪中止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24条2款规定:“对于中止犯,没有造成损害的,应当免除处罚;”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志的这部分行为免除处罚。 三、本案被告人刘某志在涉案之前,一贯遵纪守法、品行良好,未受过刑事处分和行政处罚,无前科。被告人刘某志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,具有明显地悔罪表现。该被告人在被抓获后,及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好。在辩护人会见他时,该被告人泪流满面,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悔不迭,并表示对不起被害人,一再让辩护人转告其父母,让他们多方筹借金钱,尽力赔偿被害人。从刚才庭审看,该被告人也已经当庭明确表示悔罪,自愿接受法律制裁。 综上,本案被告人刘某志在涉案之前品行良好,无前科;第一次参与的抢劫,系受胁迫参与;在第二次参与抢劫时,有犯罪未遂、犯罪中止情节,且未造成实际损害,社会危害程度轻;该被告人归案后,认罪态度好,明显悔罪,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,其父母亦同意赔偿。请求合议庭综合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有关情节,结合其认罪态度,依法对其从轻发落,给该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,建议合议庭考虑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以上意见,请合议庭充分考虑。
辩护人: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保宪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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